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贵州省实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暂行规定》的通知


黔委厅字〔2014〕76号


各市(自治州)党委和人民政府,贵安新区党工委和管委会,各县(市、区)党委和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级国家机关各部门,省军区、省武警总队党委,各人民团体:

《贵州省实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暂行规定》已经省委、省政府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贵州省委办公厅

贵州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4年12月3日


贵州省实行安全生产

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暂行规定


为深入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安全生产工作决策部署,进一步明确和落实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和党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促进全省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坚持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各级党委、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均负有领导责任,党委、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任,其他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切实履行好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二条  坚持分级负责、齐抓共管。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和社会有关方面应当共同抓好安全生产,严格落实政府属地管理责任、安全监管部门综合监管责任、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监管责任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形成“党委组织领导、政府强力推进、部门依法监管、企业主动落实、社会广泛参与”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

第三条  坚持层层履责、严肃问责。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要层层分解落实安全生产工作责任,层层传导安全生产工作压力,构建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和网络。依法依规对未全面履行、不履行或不当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党政负责人予以责任追究。

第二章  工作职责

第四条  各级党委要统揽全局、协调各方,突出安全发展战略,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党委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党委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按照分工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各级党委的主要职责有:

(一)认真贯彻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工作全局和重要议事日程,定期召开党委常委会议和专题会议听取安全生产工作汇报,将安全生产形势纳入社会稳定形势分析。

(三)支持人大依法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支持政府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支持政协开展安全生产工作民主监督,支持司法机关依法打击安全生产违法犯罪行为,引导和督促党委工作部门、其他机关、团体和组织、社会各界开展安全生产相关活动。

(四)完善安全生产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将安全生产目标绩效考核纳入各级党委对相关部门的年度考核内容,把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对领导干部考核评价和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五)加大安全生产工作责任追究力度,领导同级纪检监察机关严肃查处安全生产工作中的违纪行为,建立并落实党员干部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

(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将安全生产纳入党的思想文化宣传教育工作全局,营造良好的安全生产社会氛围。

(七)重视安全监管部门领导班子和监管队伍建设,充实基层和重点区域安全监管执法队伍力量。

第五条  各级政府要全面强化安全生产举措,切实做到“守土有责、守土有力、守土有方、守土有效”。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政府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抓好安全生产工作,其他负责人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分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级政府的主要职责有:

(一)认真组织实施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上级党委、政府及同级党委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决策部署。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放进政府重要工作范围,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研究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政策措施。

(三)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和专题会议分析研究安全生产形势,安排部署重点工作,协调解决实际问题。

(四)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严格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健全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加强煤矿驻矿安全监管员队伍建设,强化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

(五)建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省级财政确保煤矿等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资金投入每年不少于1亿元,各级政府要视财力增加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加强安全生产公共设施和监管能力建设。

(六)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作用,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政府主要负责人担任,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具体日常工作,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目标任务并牵头组织考核。

(七)建立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制度,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构建统一指挥、高效顺畅、协调运转的应急救援机制,提高事故应急处置能力。

(八)组织开展生产安全事故处置,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处理,按规定权限和时间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并向社会公布。

(九)组织开展重点行业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隐患排查治理和巡视督导,依法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和退出关闭。

(十)加强产业政策引导和调整优化产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技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和成熟经验,逐步淘汰不符合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提高行业发展和本质安全水平。

第六条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切实履行安全生产综合监管职责,加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安全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依法实施对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管,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和分年度实施计划,并督促落实。 

(二)定期分析和预测安全生产形势,建立事故隐患信息库,提出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并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报告。

(三)落实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构建以企业为主体的隐患排查治理机制,建立省、市、县安全生产重大隐患排查治理台账管理平台,提高隐患整改率。

(四)建立本地区安全生产指标控制、责任考核、事故查处、监督检查、打非治违、应急管理、安全科技推广、职业健康和宣传教育等长效机制并督促抓好落实。

(五)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制度建设,完善注册安全工程师制度,督促高危行业企业依法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鼓励其他企业主动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

(六)严格高危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准入门槛,依法对建设单位组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进行监督核查。

(七)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牵头组织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跟踪督促事故责任追究落实,认真分析总结生产安全事故教训,强化警示教育。

第七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一岗双责”要求抓好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切实履行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内的直接监管职责。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一)加强对本行业领域及所属单位安全生产的管理,把安全生产纳入本行业领域发展规划,整体实施,同步推进。

(二)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建立健全符合行业特点的安全生产制度、措施和长效机制并认真抓好落实。

(三)制定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认真组织开展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大检查,加大安全责任落实、隐患排查治理、打非治违、安全专项整治工作力度,规范企业生产、经营、建设秩序。

(四)督促建设单位认真落实高危行业领域建设项目和产业园区安全生产风险评估制度,督促建设单位严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加强源头管理、强化事前防范。

(五)建立完善本行业领域安全生产标准化体系,推动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实行分级达标管理,进一步夯实企业安全基础,提升企业本质安全水平。

(六)按照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加快淘汰不符合安全标准、职业危害严重、危及安全生产的落后技术、工艺、装备和产能,遏制安全水平低、保障能力差的项目建设和延续,提高安全基础保障能力。

(七)积极转化安全生产科技成果,推广应用安全生产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促进安全技术装备更新换代,发挥科技保障安全和促进转型升级作用。

(八)承担行政审批(许可)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严格行政审批,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审核,对于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或未履行安全生产相关程序的,不予批准或者验收通过。

第八条  其它有关部门要履行相应安全职责,承担各项社会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依规履行本部门工作职责,规范生产、经营、建设秩序;承担人、财、装备和信息、科技管理职能的部门积极为安全监管部门履行职责提供支撑保障。

第九条  各类生产经营单位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企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是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入及各级管理人员要对应岗位业务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各类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责任有:

(一)牢固树立安全发展理念,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自觉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安全监管。

(二)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实行全员、全过程、全方位安全管控,排查所有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场所、环境、人员和设施设备,根据排查结果确认隐患等级,制定方案落实整改措施,确保重大隐患能够及时消除。

(三)认真开展行业安全达标,科学制定达标方案,落实持续整改措施,加快推进生产自动化、机械化、信息化建设,达到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要求。

(四)优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队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业人员和安全监督员,严格对下级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推进企业安全生产责任网格化建设,明确各级、各岗位安全生产责任。

(五)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企业根据行业特点、生产经营状况、危险程度、工艺流程、技术规范等,制定严密有效的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完善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体系。

第三章  责任追究

第十条  严格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制定并完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任追究制度。

(一)对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在限期内得不到整改的,隐患排查治理监督不力的,要严格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

(二)对有关监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处理的,依法依规进行问责;情节严重或导致事故发生的,依法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整改事故隐患的,除依法对单位和相关责任人按上限进行经济处罚外,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第十一条  健全责任约束机制。进一步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度,严格安全生产问责,加大责任约束力度。

(一)实行安全生产年度述职制度。各级党委、政府及工作部门领导班子和班子成员年度工作述职报告应当包括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并作为年度考核重要内容。在人大代表候选人推荐提名、政协委员人选协商提名时,对负有安全生产法定职责的有关人选,将其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列入考察内容。

(二)实行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通报有关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并将通报情况报告同级党委、政府及抄告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在考核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选表彰先进时,要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评价、推荐的重要依据。

(三)实行安全生产警示约谈制度。对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导致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的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通过个别约谈、集体约谈等方式进行问责谈话。

(四)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度。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为“不达标”等次、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市(自治州)及事发地的县(市、区)、乡镇(街道)、开发区和工业园区,有关责任单位当年不得被评为综合性先进单位,受到问责的地方党政主要负责人、党委政府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发生事故行业领域的分管负责人一年内不得评先评优,不得提拔使用。凡因生产安全责任事故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的有关人员,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

(五)实行生产经营单位“黑名单”制度。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和行业主管部门将生产经营事故责任单位列入“黑名单”,对发生重大及以上事故、或者一年内发生2起及以上较大事故、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媒体上向社会公布;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行业禁入”,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把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失信状况作为对企业信誉评级、项目核准、用地审批、金融扶持、财政奖补等参考依。

(六)实行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结构工资制度。实行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与薪酬职务“双挂钩”,发生重大及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未完成年度安全生产控制目标的,除按规定进行问责和依法追究责任外,一律取消单位和党政主要负责人及相关负责人年内评优评先资格,并扣发领导班子成员30%以上年薪;地方安全监管部门有权对安全生产工作不称职的国有及国有控股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提出调整建议。高危行业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安全结构工资制度,其比例不低于工资总额的30%。

第十二条  完善风险防控机制。突出预防为主,强化源头管控和事前防范,完善隐患排查治理责任制,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标准和要求,推进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常态化。建立岗位廉政风险督查制度,对岗位廉政风险防范承诺、防控措施落实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发现制度不落实、防控措施不到位的,要及时责成整改;对不积极履行防控岗位廉政风险的,要严肃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严肃事故责任追究。对于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相关法规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和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人员责任。对事故负有责任的党政干部,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规规定严肃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各级各部门要按照本规定要求,抓紧制定出台具体实施细则和操作办法。

第十五条  各工业园区(开发区、风景区)党工委、管委会,县级以上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党政领导干部全面实行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参照本意见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