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


宁党发〔2015〕16号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和人民政府,区直各部委办厅局,各人民团体、直属事业单位,中央驻宁各单位,各大型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已经自治区党委、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宁夏回族自治区委员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2015年6月2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落实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党政领导干部的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行政机关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职工积极参与、社会支持监督”的安全生产工作格局,有效防范各类生产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党政同责”,是指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对安全生产工作都负有领导责任,其班子成员按照职责分工分别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本规定所称“一岗双责”,是指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履行岗位业务工作职责的同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的原则,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三条  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和工作部门及其班子成员,乡镇党委、人民政府及其班子成员和街道办事处、各类园区管委会等派出机构及其班子成员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适用本规定。

县级以上党委、人民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领导人员安全生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条  各级党委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中央领导同志有关重要指示精神,按照上级党委、人民政府有关安全生产工作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提出具体贯彻落实意见和措施。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常委会议及时研究决定本地区有关安全生产的重大事项。 

(三)加大领导班子考核中安全生产的权重,把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列入经济社会发展考核评价指标体系,纳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等体系中,并将工作成效作为领导干部政绩考核重要内容。 

(四)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领导班子建设和行政执法队伍建设,选拔任用思想过硬、作风扎实、能力突出、严于律己的领导干部到安全生产工作岗位任职;将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党的思想宣传工作之中,加强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舆论引导工作,着力营造全社会关爱生命、关注安全的良好氛围;组织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和新闻媒体、社会各界围绕安全生产工作开展相关活动,引导广大人民群众全面参与、主动支持安全生产工作。

(五)督促各级党校(行政学院)将安全生产纳入干部培训教育内容,不断提升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领导干部安全意识和安全生产工作水平。

第五条  各级党委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并履行研究部署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重点工作,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体制机制、班子队伍建设、宣传教育培训、目标管理考核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等职责。 

各级党委班子其他成员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做好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党委工作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行政机关依法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中长期发展规划。将亿元地区生产总值安全生产事故死亡率作为约束性指标,纳入各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主要指标体系,并对本辖区内落实安全生产事故控制指标负责。

(二)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常务会议每半年至少听取1次工作汇报,研究解决突出问题,安排部署防范重特大事故等工作。 

(三)组织、督促、支持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和行政责任追究制。 

(四)加大安全生产投入,将公共安全设施、应急救援装备、事故隐患治理、安全教育培训、安全监管执法装备等安全生产投入纳入本级政府部门预算,切实加强监管能力建设和基层基础工作。 

(五)组织重点行业、重点领域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及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严厉打击各类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依法关闭取缔非法违法和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建设单位。 

(六)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体制机制,建立健全辖区重点乡镇和各类园区安全生产监管机构,保障办公场所、人员、经费和装备。

(七)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建立应急救援指挥机构,制定和完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领导和组织指挥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八)依照有关规定,负责或授权、委托有关部门组织安全生产事故调查处理,对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并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处理意见。 

(九)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不断提升本地区安全生产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在上级党委、人民政府和同级党委的领导下,严格落实安全生产行政首长负责制,主持召开或者委托分管负责人主持召开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深入基层开展安全生产工作调研、检查,对涉及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亲自过问、亲自督办,切实抓好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 

分管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督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监督检查等。 

班子其他成员对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的要求,协助本级政府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在同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安全生产相关工作,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动员部署、监督检查、督促落实等工作,每季度召开1次安全生产例会,分析研判形势,安排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担任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负责人任第一副主任。安全生产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安全生产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确保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安全生产。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真履行综合监管责任,切实加强对本地区安全生产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和指导协调,加强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切实加强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 

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对本部门主管行业领域安全生产工作负综合监管领导责任,协助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具体领导、综合协调、督查检查等。 

其他负责人对涉及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按照“一岗双责”要求,协助主要负责人做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支持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抓好相关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负责人按照职责分工,抓好本部门的安全生产相关工作,支持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监管监察职责。 

第十三条  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制。进一步加强对安全生产控制指标和重点工作的目标管理和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下达年度安全生产控制指标,签订年度安全生产责任书,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进行半年跟踪考查、年终考核。考核情况列入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年度效能目标管理考核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完善事故隐患查治督办制。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体系,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主体责任,切实加强对隐患查治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挂牌督办。对涉及公共安全的重大隐患,各级党政一把手应当亲自过问,亲自督办,采取有效措施抓好落实。

第十五条  严格安全生产年度述职制。每年年终,各级党委、人民政府应当向上级党委、人民政府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进行专题书面述职,并抄送上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及主要负责人,要向同级党委、人民政府就年度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进行专题书面述职,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

有关部门在考核考察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评选表彰先进时,应将安全生产工作履职情况作为评价、推荐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实行安全生产执法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有安全生产行政执法权限的部门,要严格确定不同部门及机构、岗位执法人员的执法责任和责任追究机制,落实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谁检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各级安全生产行政执法部门要坚决排除、自觉抵制各类对正常执法活动的干预。各级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的监督,及时惩治执法腐败现象。

第十七条  推行安全生产综合执法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针对矿山、烟花爆竹、民爆物品、人员密集场所和危险货物运输等安全管理环节多、部门多的行业领域实际,积极研究建立综合执法机制,大力推进多部门综合执法,确保所有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责任落实到位,所有安全管理环节得到有效管控,营造协调统一、合作联动的安全生产监管执法氛围。

第十八条  健全安全生产情况通报制。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或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每月通报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控制指标进展情况,并报同级党委、人民政府,抄告有关部门。同时,定期公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黑名单”,并向金融、保险、证券等机构通报。

第十九条  建立安全生产工作约谈制。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由自治区党委领导约谈有关地级市党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发生重大事故或一个月内连续发生两起(含两起)以上较大事故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领导约谈有关地级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事故发生地县(市、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超过控制指标实施进度,或者出现严重违反“三同时”制度、重大隐患整改不力、重大危险源监控不力等情形的,由自治区安全生产委员会领导约谈有关部门负责人,所在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管负责人和相关企业主要负责人。

第二十条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追究制。对不能严格履行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突破年度控制指标或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地区、单位及其党政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含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和分管相关行业的其他班子成员),严格按《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问责和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坚持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对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取消年度相关行业系统单项奖和效能考核综合奖项评选资格,党政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一年内不得提拔。

第二十二条  各市、县(区)党委(工委)、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地区的安全生产工作“党政同责、一岗双责”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